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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学校安全工作应知应会
发布时间:2026-03-18   点击:   来源:原创   作者:陈冬波

为帮助各级各类学校及全体教职工精准掌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12 号,以下简称《办法》)核心要义,厘清校园安全责任边界,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流程,筑牢校园安全防线,特编制本应知应会手册,供学校安全管理、教育教学、应急处置等全环节工作参照执行。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核心总则与法定权责边界

一、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核心立法目的: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法定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处理。

参照适用范围: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为本办法法定适用主体;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事故处理核心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必须严格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及时、妥善处置。

三、各方核心法定权责

(一)学校的核心法定义务(必须全面履行)

硬件保障义务:学校举办者需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安全教育义务:对在校学生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差异化的教育内容和预防措施;

隐患管控义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应急救助义务:伤害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家校告知义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异常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二)关键误区澄清(重中之重)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仅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下,才需承担监护责任。

(三)学生与监护人的法定权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主动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

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学校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红线禁区)

本章明确学校存在过错、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12 类核心情形,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绝对红线,必须全面规避。责任认定核心标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是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次要责任。

责任情形分类

法定核心情形

学校应知应会履职要点

设施设备不合规

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定期开展全区域、全品类设施设备安全排查,建立 “排查 - 整改 - 复查 - 销号” 闭环台账,严禁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设施设备,确保所有硬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安全管理制度疏漏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健全全链条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职责,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停工、停用整改,杜绝管理真空与责任缺位

食品药品安全违规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

严格落实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全流程管控,执行索证索票、48 小时留样制度;饮用水、校内药品管理严格符合行业规范,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校园

活动组织安全不到位

1. 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所有校内外集体活动必须制定专项安全预案,提前开展针对性安全教育,配齐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人员,落实可预见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超出其年龄、认知能力的高风险活动

从业人员管理失职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严格落实教职工入职体检与年度健康排查制度,对患有不适宜从教疾病的人员,立即采取调离岗位、暂停履职等管控措施,杜绝风险隐患

特殊体质与疾病处置不当

1.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2.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建立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专属台账,落实信息保密与针对性防护措施;学生在校突发疾病或受伤,必须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处置、送医救治,同步通知监护人,严禁因处置延误导致后果加重

教职工履职违规

1.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2. 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严禁教职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等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教职工在岗期间必须全面履行管理职责,对学生危险行为立即制止、告诫与教育,杜绝在岗不作为、履职不到位

家校告知义务缺位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严格落实学生考勤与离校管理制度,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无故缺勤等情况,必须第一时间联系监护人,完整留存沟通记录,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兜底违规情形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全面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杜绝任何履职缺位、失职失责行为

第三章 学校依法免责 / 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章明确学校无过错、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责任边界,所有免责情形的核心前提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一、学校依法无法律责任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学校已全面履职、行为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事故;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自杀、自伤的(特别提示:若学校存在校园霸凌、教职工侮辱虐待、履职缺位等过错,与学生自杀自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事故。

二、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管理职责范围外)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三、学校完全免责的特殊情形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四章 其他主体的法定责任划分

一、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责任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二、校外第三方的过错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学生伤害事故法定处置程序(全流程操作规范)

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流程处置事故,严禁违规处置、拖延处置,始终将学生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

一、第一时间应急处置(最高优先级)

立即救助: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优先保障学生生命安全;

及时告知:同步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完整留存告知时间、方式、内容等相关记录。

二、事故报告法定规范

情形严重的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三、事故法定解决途径

协商解决: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留存完整协商记录;

行政调解:双方自愿的,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诉讼解决: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调解流程规范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

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事故损害赔偿与追偿规则

赔偿责任基本原则: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与标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学校赔偿边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无强制赔偿义务,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伤残鉴定规范: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法定追偿规则: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筹措: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保险管理规范: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保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强制学生参保、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事故相关责任者的处理与追责红线

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追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失职追责: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事学生追责: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闹” 行为处置: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核心履职速记与工作要求

一、校园安全核心履职口诀

事前预防是根本,制度健全无疏漏;安全教育要到位,差异化管理不放松;隐患排查全闭环,设施合规守红线;事故发生先救人,告知报告要及时;处置流程守法定,责任边界要厘清;履职尽责留痕迹,依法依规护平安。

二、核心工作要求

全员培训全覆盖:学校应组织全体教职工全面学习本办法,明确各岗位安全职责,做到全员知法、懂法、守法、履职;

制度落地无死角:将本办法的法定要求融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教育教学全流程,确保法定职责落地见效;

痕迹管理可追溯:所有安全排查、安全教育、应急处置、家校沟通等工作,必须留存完整书面记录,做到全程可追溯;

底线思维筑防线:始终把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坚守法律红线,杜绝履职缺位,全力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发生。

作者提示: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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